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 原告
- 劉陳玉美
- 原告
- 劉揚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被告
- 郭千文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芷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陳玉美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4(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劉陳玉美於民國63年11月20日與其餘共有人簽署協議,約定其如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多數同意,否則需負違約責任(下稱系爭協議)。後劉陳玉美之女原告劉揚玉獲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郭春萍、張鐵俠(下稱李郭春萍等2人)授權,出售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得知此事後,即稱願協助原告與李郭春萍等2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於104年2月10日建議劉陳玉美,為規避違反系爭協議違約責任,兩造通謀虛偽由劉陳玉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再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借款550萬元予劉陳玉美(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劉揚玉則為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合稱系爭債權),然被告未曾給付55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下稱系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稱將據以向原告追償,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避免日後遭被告追償,乃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兩造於104年2月10日所簽訂系爭借據上載被告對劉陳玉美之55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對劉揚玉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投資系爭土地,因劉陳玉美保證伊能因投資系爭土地至少獲利500萬元,兩造方簽訂系爭借據以為擔保,確實並無借貸、保證關係存在,且兩造已終止投資關係,伊未曾持系爭借據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借據,記載劉陳玉美向被告借款550萬元,並由劉揚玉擔任保證人。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列:106年度偵續字第77號),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72-73頁,下稱士院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為免日後遭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權利,故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非無確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借據固記載:「立契約書人,債權人:郭千文,債務人:劉陳玉美,...茲為借款事宜...借款金額:新台幣550萬元,...」,劉陳玉美、被告分別於債權人、債務人欄位簽名用印,劉揚玉於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見士院卷第73-74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劉陳玉美並未向被告借款550萬元,被告亦未交付5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105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保證債權皆不存在,堪以採信。
(二)惟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確認利益,查:
1、被告於本件訴訟已陳稱其確實並未借款550萬元予劉陳玉美,兩造間並於系爭借據所載之550萬元借款債權、保證債權存在,其從未曾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保證債權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已難認兩造間關於有無系爭借貸、保證關係存在乙節,並不明確而具爭議,從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即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係因劉陳玉美保證其可因投資系爭土地至少獲利500萬元,兩造方簽訂系爭借據以擔保被告獲利500萬元,故而被告亦非全無可能主張系爭債權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對劉陳玉美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55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對劉揚玉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550萬元「保證」債權(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抗辯之保障投資獲利500萬元,並非相同,從而被告既係抗辯兩造係因保證被告投資至少獲利500萬元,方簽訂系爭借據,則依被告所言,其得主張之債權即非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保證」債權,而為保證投資獲利500萬元之債權。兩造間縱使對是否存有系爭土地投資關係、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00萬元保證投資獲利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惟兩造間無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保證債權存在,並不足據為認定兩造間並無被告所指土地投資關係、保證投資獲利債權存在,故原告縱因兩造間有無被告所指土地投資關係、保證投資獲利債權存在,而其私法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亦非可由本件確認系爭借款、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得以排除,亦徵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550萬元借款、保證債權存在,不具確認利益。
3、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規避系爭協議違約責任,方與被告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載之系爭借款、保證債權存在,此與被告抗辯兩造係因保障被告投資至少獲利500萬元方簽訂系爭借據,後因兩造已終止投資關係,有所不同,堪認兩造對此非無爭議。然兩造究竟係因規避系爭協議違約責任,抑或保障被告投資系爭土地至少獲利500萬元,方通謀且互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借據,核屬事實、法律行為之爭議,而非兩造對有無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保證關係存在,有所爭議,原告據此主張本件非無確認利益,並不足採。
(四)據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債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非可採,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何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保證債權均不存在,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