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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修平

上訴人
原告
簡菊子
原告
莊榮兆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盧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堪認本件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而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指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該屋交易價額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2日審定為新臺幣(下同)602,550元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2日10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裁定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揭審定數額距本件日期密接,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02,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上訴人自行繳納7,380元,溢繳770元),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145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應繳9,915元,經與第一審溢繳之770元扣抵後,應補繳9,14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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