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簡菊子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建中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查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卷第3頁),且其所提文件、司法革命時報、聯合報等件(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卷第11至49頁),均與其資力無涉,則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繳費後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