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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蘇弘伸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4525521008018874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上開利率均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至108 年12月5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59,188 元(含本金436,267 元、循環利20,712元、其他費用2,209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㈡另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114 年6 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 個月按年息1.68% 固定計息,自第4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計年息11.99%按日計息(現為13.0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8 年7 月19日尚欠372,181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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