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英
- 被告
- 李德億(原名:李維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7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月20日後,並未依約清償下1期(即87年1月20至同年2月20日)應付之本息,僅自88年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陸續清償自87年1月20日起至88年2月19日止之應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