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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李德億(原名:李維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7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0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月20日後,並未依約清償下1期(即87年1月20至同年2月20日)應付之本息,僅自88年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陸續清償自87年1月20日起至88年2月19日止之應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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