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3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堯
- 被告
- 阜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宗熙
- 被告
- 林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借據第30條,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林淑宜以民國109年12月9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2頁)表示其現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可見被告林淑宜日常生活作息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被告林淑宜既於上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其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本件如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林淑宜應訴之煩,並可能使其承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之不利益,對於被告林淑宜顯失公平。反之,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林淑宜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宜既與被告張宗熙,任被告阜揚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前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則彼此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被告林淑宜所聲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被告林淑宜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