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7號
- 原告
- 陳柏元
- 原告
- 陳柏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繼儂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敦豪律師
- 被告
-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寬成
- 訴訟代理人
- 程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