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姜榮昇
- 被告
-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6日送達原告(見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均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第33號、第34號),其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