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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玲玉

上訴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上訴人因請求被上訴人方子華、江彧暉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1年1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9年

度勞補字第8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2,984,741元(美金269,082元

折合新臺幣8,162,602元+新臺幣4,822,139元)確定,應徵第1審

裁判費126,312元、第2審裁判費189,46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1審

裁判費5,000元,應補繳第1審裁判費121,312元,並繳納第2審裁

判費189,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1審及第2審裁判費合計310,78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應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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