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恆
- 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相對人
- 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20日間受僱於伊,然其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違反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伊允許逕於107年10月9日與第三人香港Notting Hil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香港NH公司)謀議接受原屬伊之廣州儒興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太陽能鋁漿(下稱廣州儒興鋁漿)產品代理權,造成伊損害。伊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離職前一年薪酬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82萬2,139元之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美金26萬9,082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判決伊敗訴,經伊上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詎抗告人日前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4樓之2、14樓之3(下稱系爭14樓之2房屋、14樓之3房屋)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足認相對人企圖脫產之情。相對人除出售名下不動產外,依108年度各類所得清單顯示相對人全年度所得額僅9萬5,224元,衡諸伊過去給付相對人之薪資數額,顯屬過低,亦低於平均薪資,相對人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違反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允許逕於107年10月9日與香港NH公司謀議接受原屬其之廣州儒興鋁漿產品代理權,造成其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系爭協議書、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判決書、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收匯銀行帳戶證明書、微信訊息對話紀錄、報價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176、235至245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日就系爭14樓之2房屋委由房屋仲介於網路託售,相對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恐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有系爭14樓之2、14樓之3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之台北市○○區住宅出售網頁截圖、物件銷講及物件明細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65頁),聲請人另提出房屋仲介於Line通訊軟體明確表示「已經談得差不多了」、「我們可能還會再接到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77至28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在出售系爭14樓之2房屋、亦有出售系爭14樓之3房屋之意等情非虛。衡以相對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以變現,屬債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其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聲請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依聲請人上開所提事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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