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 原告
- 佛陀山大金佛寺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顏龍
- 被告
- 江寶銀
- 被告
- 追 加被告 曹安娜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關於「㈠追加被告曹安娜應將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0210、20226、20227建號建物於108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大士字第0198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江寶銀應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先位之訴駁回。
二、上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江寶銀、曹安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後,在本院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先位之訴。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40,357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76,245元。該裁定於同年2月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明。原告曾以:其係宗教寺廟,非營利事業單位,一切開銷需靠樂捐,因疫情關係,參拜信徒驟減,現僅餘數十萬元供僧侶生活開銷使用。原告名下雖有房屋3筆、土地36筆、汽車2輛,但若處分該3筆房屋,無異於毀去寺廟,且該3筆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應無人願意購買;又36筆土地是信徒為建廟所捐贈,若加以處分,建廟開發必被撤銷,無法向信徒交代,況該36筆土地另設有60,000,000元之抵押,超過其擔保價額,未塗銷前無人願意購買;至該3輛汽車更無殘值可言,故原告確無資力繳納1,676,245元之裁判費,如認原告未為釋明,請准轄區內有資力之李顏龍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等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902號裁定駁回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現原告雖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60號,惟已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據此,原告逾期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亦不得以訴訟救助尚未駁回確定為由作抗辯。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先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