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0號
- 原告
- 藍元婕
- 被告
- 朱豐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8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嗣於本院109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68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0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之訴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7,032元。本院於109年8月19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09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原告所提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