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姜榮昇、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龎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相 對 人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無效時即民國109年3月9日時約為66 歲4個月,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最高年齡70歲,約尚有3年8個月,是本件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496,000元(計算式:依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34000元/月×《12月/年×3年+8個月》 =1,496,000),又聲請人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請人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補償新臺幣10,000,000元,則本件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新臺幣11,496,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