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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薛嘉珩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琇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為57年6月1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9年1月31日時約為51歲7個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3年5個月,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0,000元(計算式: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91,000元/月×12月/年×5年=5,460,000元),又其餘請求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58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2/3,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