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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戴嘉慧

上訴人
即原告
辜上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兩造間的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1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第6條第1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三)勞動事件法第11條本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四)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施行後為第一審判決,原告提起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826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96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34,264元(計算式:51,396元×2/3=34,264元)。從而,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7,132元(計算式:51,396-34,264=17,132元)。另第一審暫免徵收之17,132元及第二審暫免徵收之34,264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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