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 原告
- 楊和慶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本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補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