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荊敬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仁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國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請求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為民國42年8月生,於109年6月7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時已年滿66歲,雖被上訴人已經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惟上訴人於調解時即陳明並未要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公司係於調解之後為開除處分等語,是本件兩造間並未有為強制退休主張之情形,因此,本件應以被上訴人得任職於上訴人保全公司之保全業年紀上限即70歲作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則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為3年2月,而本件遭解僱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8月),再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未給付109年5月1日至6月7日薪資30,381元,合計為980,381元。至被上訴人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薪資部分,與其聲明 第1項互相競合,不再加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0,3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曾東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