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
- 原告
- 顏孟郁
- 訴訟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立遠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195元,原告在職期間盡忠職守,然被告竟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108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認定原告表現不及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預告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在業務執行上並無失職之處,遂於108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12月10日召開調解會議,被告於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其終止契約無效。原告能勝任工作,又縱設若原告有無法勝任工作情事,被告所為本件解僱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及給付已到期及將來之薪資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488元及其中16,098元自10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2,195元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32,195元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2,19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所屬養護工程隊第六分隊因業務需求,依工友工作規則於108年7月15日任用原告為專案技工,約定新僱之工友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隨時停止試用。惟原告試用期間,未能主動做好聯繫管區業務,對外代表被告會勘時態度不佳,使管區内之里長、議員辦公室對被告產生不積極配合之印象,破壞被告於管區内長期建立積極配合、及時回覆、有效處理問題之形象;且原告與分隊同仁工作上屢有衝突,欠缺同理,固執己見,未能接受主管或同仁的建議,嚴重影響被告分隊之團隊合作及團體紀律,造成主管及同仁工作上之困擾。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試用期滿,經其直屬主管即被告養護工程隊第六分隊分隊長蔡府剛考核為不及格,被告單位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108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通知原告及分隊長蔡府剛列席說明,最終決議原告試用不及格;再依被告內部行政作業程序,於108年11月5日預告原告於同年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因原告試用不及格,被告依兩造約定不予繼續僱用,兩造尚未訂立正式僱用契約,自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兩造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被證1勞動契約)。⒉被告養護工程隊第6分隊長蔡府剛分別於108年10月4日、7日與原告訪談。(原證2訪談紀錄表)⒊原告主管蔡府剛於108年10月14日考核原告之試用成績,勾選不及格,該考核紀錄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立遠於108年10月18日在核定結果欄批示「可」。(被證8)⒋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時間為108年12月10日。(原證3)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召開108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試用不及格。該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經人事室於108年10月28日簽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立遠於108年10月30日批示「可」。(被證9)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予被告,主旨記載「為調解顏孟郁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其他(試用期考核不通過理由未達解僱之重大事由)等爭議一案,請於文到3日內選定調解委員一名,並將名單逕送或傳真本局...」,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該函文。(被證10)⒎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對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契約,預告終止契約日為108年11月15日(被證11)。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證1第2頁)⒏原告在被告處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1月15日。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開調解會,該通知函並附原告之調解申請書。(被證12)
(二)爭點: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對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契約有無理由?是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80,488元(包括:108年11月16日至30日薪資16,098元,108年12月薪資32,195元,109年1月薪資32,195元)及自109年2 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32,195元,暨各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對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契約,為有理由:
1.按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僱傭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行使期間,則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30日內行使(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兩造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見不爭執事項1.),則原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試用期滿;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致函原告,函文主旨記載「臺端經本處試用3個月考核成績不合格將自108年11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説明欄第二段記載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期間及發給資遣費之法條,第四段記載「臺端係經本處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第6次專案技工公開甄試錄取人員,並於108年7月15日到職,簽訂勞動契約試用3個月(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止),依本處工友工作規則規定,經考核成績不及格應予解僱,自108年11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見被證11),核屬因試用期滿考核不及格所爲之終止契約,且自108年10月14日試用期滿至108年11月5日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止,並未逾30日,亦即該終止係於試用期滿30日内爲之。
2.復按試用期間約定,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及勞資雙方利益之保障,於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契約,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即得任意終止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查被告因原告試用期間考核不及格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其考核不及格之結果,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定外,亦經被告職工考核委員會開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由18位出席委員採多數決爲該決議(見被證9);且關於認定原告考核不及格之依據,亦有被告所提之里長等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被證2至7),則自難認被告之終止契約有濫用權利情形。
3.被告因原告試用期間考核不及格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無濫用權利情形,且係於試用期滿30日内爲之,則其終止契約即為合法。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關於調解事件之通知前,已完成試用不及格須終止勞動契約之核定,即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經查,於原告試用3個月期滿即108年10月14日時,原告之主管蔡府剛即依程序考核原告之工作表現,記錄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並在其上勾選不及格,該考核紀錄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立遠於108年10月18日在核定結果欄批示「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3.)。又依該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下方第五點記載「本表由人事單位填寫試用人員及試用職務基本資料後,請試用人員之單位主管填寫...各欄,再簽請機關(構)長官核定。但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於機關(構)長官核定前,應先提職工考核委員會」(見被證8),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18日之核定,因尚未經職工考核委員會之審查,而未生核定之效力,直至職工考核委員會於108年10月25日開會決議原告試用不及格之後,該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核定始經補正而生效力,是應認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核定係於108年10月25日生效。復查該職工考核委員會於108年10月25日開會時,業經原告到場列席説明(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被證9),惟原告並未於會議中表明其已就本件因考核不合格致解僱之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係至108年10月28日始受通知關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宜(見不爭執事項6.),則於108年10月25日被告核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時,實無從知悉原告業已於108年10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既於核定時無從知悉該調解事件之存在,則自難認被告所爲因試用期考核不合格致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而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結論:被告於試用期間屆滿後30日内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無權利濫用情形,其終止契約為合法,且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2,195元及各期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