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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1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熊志強

聲請人
江長瓏
聲請人
涂修齊
相對人
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鴻欣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為相對人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長瓏、涂修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今各分別持有相對人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威皇公司)股份40股,合計持有新威皇公司已發行股數之33.33%,屬新威皇公司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因新威皇公司之原代表人劉駿哲已於109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其原持有新威皇公司已發行股數之50%即120股現已成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新威皇公司除劉駿哲以外之董事、監察人均已全數辭任,股東即第三人樓俊瑋亦已拋棄其持有相對人之40股股權。嗣因新威皇公司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新威皇公司,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37號裁定准許在案,新威皇公司現僅存聲請人等2股東且所持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33%,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選派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37號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字號解散清算事件卷宗暨新威皇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新威皇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復現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一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為處理新威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新威皇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新威皇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推舉之張鴻欣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表示願意擔任新威皇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張鴻欣律師擔任新威皇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張鴻欣律師為新威皇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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