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 原告
- 張泉鳳
- 被告
- 張定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78號核發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5,734,00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本院即以105年度訴字第2301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諭知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改判將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原告之上訴,諭知第一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知第一、二、三歷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34,000元,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95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7,826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326元。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73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889元。原告復就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73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739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215,954元(計算式:57,326+71,889+86,739=215,954)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