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睿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2號 原 告 陳睿霆 劉青林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5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又本件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本件原告陳睿霆起訴請求給付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9,577元;原告劉青林則起訴請求給 付薪資、特休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408,903 元,原告二人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4,410元,因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270元(3,860+4,410=8,27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