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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原告
秦正宇
被告
盛亮商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張泰瑋

林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0,0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原告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業經原告全額繳納,非本件應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茲不贅述)。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63號裁定、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裁定核算為32,031元、48,047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共計80,078元(計算式:32,031+48,047=80,078)。又本件第

一、二審應徵裁判費亦經上開裁定核算為64,063元及96,094元,加計第一、二審證人旅費2,650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62,807元(計算式:64,063+96,094+2,650=162,807),依第二審裁判,除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外,餘161,807元(計算式:162,807-1,000=161,807)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元(計算式:161,807×96/100=155,33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472元(計算式:161,807-155,335=6,472)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6,472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6,335元(計算式:1,000+155,335=156,335),惟原告於第

一、二審業已繳納裁判費80,079元,故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80,078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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