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李偉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仲鳴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死亡,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親李作堯死亡,母親王潔雲不詳,並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戶謄本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母親王潔雲之戶籍資料,其於68年10月8日遷出日本,並無死亡之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王潔雲於20年6月14日出生,亦難遽認其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之母王潔雲在無法認定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其即為適法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偉鳴則非繼承人,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