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郭新政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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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馬聖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萬0,2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昊諺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即聲請人郭新政、潘仲達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昊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萬5,604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42萬0,290元(計算式:875,604×48/100=420,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萬0,2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