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謝娟娟、林士奇、趙日中、楊子賢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敬堯
- 被告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水塗、方清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趙日中 楊子賢 相 對 人 陳水塗 方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水塗及方清祥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水塗及方清祥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608元;相對人陳水塗及方清 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54,412元,並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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