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宜欣
- 相對人
- 陳永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93,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