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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逢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1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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