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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
相對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5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5萬5,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本案訴訟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70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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