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劉瑋婷
- 相對人
- 周怡潔即周一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金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2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裁判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撤回執行狀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