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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87號

原告
葉淑麗
原告
趙淑娟
原告
劉瑋婷
被告
周怡潔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元、原告趙淑娟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元、原告劉瑋婷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元、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依序為原告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英文名Jamie)於民國102年間,在網際網路架設「Jamie輕鬆豐盛資訊團」,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舉辦投資理財講座,自稱19歲以後年收入未曾低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運用人脈串聯借力使力,半年間年收入近8位數云云,吸引原告參加講座,又舉辦輕易豐盛分享會、輕易豐盛講座,說明股票認購之緣由及架構,強調約60至70日可輕鬆獲利2.5%至4%,無風險及保證獲利,並在通訊軟體LINE開設股票認購投資群組,邀請原告加入,於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不定期以電子訊息要約原告投資,原告承諾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被告依約應於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卻未履行,原告得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同一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葉淑麗2,505,000元、原告趙淑娟1,743,000元、原告劉瑋婷2,170,000元,及均自各該應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本件係訴外人曾穎川詐欺所致,兩造同屬被害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匯至訴外人楊家和帳戶,楊家和再匯至曾穎川帳戶,被告僅代收代付,並將楊家和開立之本票交付原告,與原告間未成立投資契約,亦無不當得利;被告本於善意,將訊息傳送原告,原告得知後,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被告並未詐取原告之錢財,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35至138頁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英文名Jamie)於102年間,在網際網路架設「Jamie輕鬆豐盛資訊團」,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舉辦投資理財講座,自稱19歲以後年收入未曾低於200萬元,且運用人脈串聯借力使力,半年間年收入逼近8位數等語,又舉辦輕易豐盛分享會、輕易豐盛講座,說明股票認購之緣由及架構,強調約60至70日可輕鬆獲利2.5%至4%,無風險並保證獲利。

㈡關於原告葉淑麗部分

⒈原告葉淑麗曾以電子訊息向被告表示「潔咪,若選方案1金額是匯給你30萬嗎?」,被告回覆「你認半年的好了」,原告葉淑麗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富邦銀行玉成分行303168011922號)。(見卷第64頁之原證1電子訊息、第65頁之原證2匯款紀錄)

⒉被告於103年4月2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葉淑麗表示「有量科技(5233)現增上櫃每股22元認購,明天4/3早上10:05扣款,每股將以26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0(星期五)只能2人認,一份15張,33萬分2.5%輕鬆加薪8250元…可以請回」、「要不要多認」、「二股」、「33x2」等語,原告葉淑麗於同日匯款66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66至67頁之原證3電子訊息、第68頁之原證4匯款紀錄)

⒊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葉淑麗表示「特力(2908)現增每股16元認購,明天4/15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8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3(星期一)1股20張。5股=32萬 69天分出2.5%~4% 8000~12800」等語,原告葉淑麗於同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69頁之原證5電子訊息、第70頁之原證6匯款紀錄)

⒋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葉淑麗表示「銳傑(2908)現增每股130元認購,明天4/16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60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6(星期四)1股4張52萬。5份,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71天破天荒,給3%~4.5%輕鬆15600~23400請今天11:30前回我,晚上12:30匯款。如果1人可直接認2股。給3.5~5%…」,原告葉淑麗於103年4月16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71至72頁之原證7電子訊息、第73頁之原證8匯款紀錄)

⒌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葉淑麗表示「幾股」、「麻煩今天轉哦如果方便」,原告葉淑麗於同日匯款275,000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74至75頁之原證9電子訊息及匯款紀錄)

⒍原告葉淑麗於103年4月22日匯款兩筆共3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76至78頁之原證10匯款紀錄)

㈢關於原告趙淑娟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趙淑娟表示「新世紀(3383)增資,每股14.5元認購,明天3/11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6.2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1(星期三)1股22張:31.9萬 分出2.5~4%,以已經有約定我帳戶且晚上22:00前並已經排隊中的優先 71天輕鬆賺到7975~1276元,需要請回」等語。原告趙淑娟於同日匯款319,000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79頁之原證11電子訊息、第80頁之原證12匯款紀錄)

⒉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趙淑娟表示「榮昌科技(3684)增資上櫃,每股29元認購,…明天…3/12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32.5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8(星期三)1股認10張=29萬 分出2.5~4%,這次為76天輕鬆入袋7250~11600元,已經有約定好帳戶並排隊者優先」、「我打錯。十張=29萬 我退你3.5萬 本票開29x1.025給你」,原告趙淑娟於同日匯款325,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匯還35,000元。(見卷第81至82頁之原證13電子訊息、第83頁之原證14匯款紀錄)

⒊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趙淑娟表示「倉佑(1568)增資,每股19元認購,後天3/19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21.5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8(星期三)1股16張30.4萬。丟出2.5~4% 65天加薪7600~12160」,原告趙淑娟於同日匯款304,000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84頁之原證15電子訊息、第85頁之原證16匯款紀錄)

⒋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趙淑娟表示「特力(2908)現增每股16元認購,明天4/15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8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3(星期一)1股20張。5股=32萬 69天分出2.5%~4% 8000~12800」。原告趙淑娟於同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86頁之原證17電子訊息、第87頁之原證18匯款紀錄)

⒌被告於103年4月26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趙淑娟表示「有個急案子,五天給0.5%,但要在11點前轉,共要51萬,你ok嗎?」,原告趙淑娟於同日匯款51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3年4月27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趙淑娟表示「我沒事先約定你帳戶,51萬+0.5%無法轉也。方案1續認下檔 2:5/8回國轉」等語,原告趙淑娟回覆表示「…用方案1續認下檔就好…」,被告再於103年4月29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趙淑娟表示「我們認這檔:榮創(3437)每股75元認購,明天4/29早上10:30扣款,每股將以86.2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7/23(星期三)1股30萬85天輕鬆賺3%~4.5%輕鬆賺9000~13500」等語。(見卷第88至89、91至92頁之原證19、21電子訊息、第90頁之原證20匯款紀錄)

㈣關於原告劉瑋婷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劉瑋婷表示「訊映光電(4155)增資,每股35元認購,星期四2/13早上11:00扣款,每股將以40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4/24(本票開4/24)1股8張,28萬。給3%。28840070天加薪8400。給之前排隊的。因為比較趕。需給明天早上9:30可入帳的」,原告劉瑋婷於103年2月13日匯出56萬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劉瑋婷表示「我們認這檔:榮創(3437)每股75元認購,明天4/29早上10:30扣款,每股將以86.2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7/23(星期三)1股30萬85天輕鬆賺3%~4.5%輕鬆賺9000~13500」,原告劉瑋婷同意以50萬元認購榮創,被告給付原告劉瑋婷76,800元(288,400元×2-50萬元)。(見卷第93、95頁之原證22、24電子訊息、第94頁之原證23匯款紀錄)

⒉被告於103年4月8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劉瑋婷表示「台新金控(2887)現增上櫃每股12元認購,明天4/9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2.75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星期五)(請以25張為一單位)26天。1股30萬。分出1%~2%。要購從速,要的20:00前告知。今晚匯款」,原告劉瑋婷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96頁之原證25電子訊息及匯款紀錄)

⒊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劉瑋婷表示「銳傑(2908)現增每股130元認購,明天4/16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160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6/26(星期四)1股4張52萬。5份,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71天破天荒,給3%~4.5%輕鬆15600~23400請今天11:30前回我,晚上12:30匯款。如果1人可直接認2股。給3.5~5%…」,原告劉瑋婷於103年4月16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97頁之原證26電子訊息及匯款紀錄)

⒋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以電子訊息向原告劉瑋婷表示「杏一(4175)現增每股82.5元認購,明天4/18早上9:30扣款,每股將以90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5/20(星期二)分出1.5%~3%年化報酬18%~48%請把握1股275000」、「錯了是18%~36%」,原告劉瑋婷於103年4月18日匯出55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卷第98頁之原證27電子訊息、第99頁之原證28匯款紀錄)

㈤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在網際網路架設「Jamie輕鬆豐盛資訊團」、舉辦投資理財講座,吸引原告參加,再舉辦輕易豐盛分享會、輕易豐盛講座,說明股票認購之緣由及架構,強調約60至70日可輕鬆獲利2.5%至4%,無風險及保證獲利,並於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表示得認購特定增資股票,原告則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原告得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同一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審酌被告不爭執於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間以電子訊息向原告表示得認購特定增資股票,並表示「每股將以…元保證收回」、「現金兌現日為…」、「輕鬆賺…元」等語,原告因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被告則應於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以及原告曾如期收回之款項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卷第138頁),堪認兩造曾約定原告匯付被告款項以認購特定增資股票後,被告保證原告得以特定金額收回,收回金額由被告於特定現金兌現日匯還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亦即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中相當於原告匯付被告之金額,總額分別為原告葉淑麗2,505,000元、原告趙淑娟1,743,000元、原告劉瑋婷2,170,000元,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匯至訴外人楊家和帳戶,楊家和再匯至訴外人曾穎川帳戶,被告僅代收代付,並將楊家和開立之本票交付原告,與原告間未成立投資契約等語,惟原告否認與楊家和間有契約關係,並否認見過曾穎川,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楊家和或曾穎川間有何契約關係,則縱認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匯至楊家和帳戶,楊家和再匯至曾穎川帳戶,以及被告曾將楊家和開立之本票交付原告等情屬實,被告亦無從以其與楊家和或曾穎川間之關係對抗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代收代付,與原告間未成立投資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㈢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應依約於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兌現金額,則被告未依約給付時,應自期限屆滿時即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各該應清償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附表二所示現金兌現日之翌日即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逾此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葉淑麗2,505,000元、原告趙淑娟1,743,000元、原告劉瑋婷2,170,000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4,558元(按訴訟標的金額6,418,000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原告 │ 請求金額 │利息 │├───┼───────┼────────┬───────┤│葉淑麗│300,000元 │自10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 │660,000元 │自103年6月21日起│之利息。 ││ ├───────┼────────┤ ││ │320,000元 │自103年6月24日起│ ││ ├───────┼────────┤ ││ │650,000元 │自103年6月27日起│ ││ ├───────┼────────┤ ││ │275,000元 │自103年5月21日起│ ││ ├───────┼────────┤ ││ │300,000元 │自103年7月8日起 │ │├───┼───────┼────────┤ ││趙淑娟│319,000元 │自103年5月22日起│ ││ ├───────┼────────┤ ││ │290,000元 │自103年5月29日起│ ││ ├───────┼────────┤ ││ │304,000元 │自103年5月29日起│ ││ ├───────┼────────┤ ││ │320,000元 │自103年6月24日起│ ││ ├───────┼────────┤ ││ │510,000元 │自103年7月24日起│ │├───┼───────┼────────┤ ││劉瑋婷│500,000元 │自103年7月24日起│ ││ ├───────┼────────┤ ││ │600,000元 │自103年5月3日起 │ ││ ├───────┼────────┤ ││ │520,000元 │自103年6月27日起│ ││ ├───────┼────────┤ ││ │550,000元 │自103年5月21日起│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現金兌現日 │兌現金額 │├───┼─────┼─────┼──────┼─────┤│葉淑麗│102.12.10.│300,000元 │103.5.10. │318,000元 ││ ├─────┼─────┼──────┼─────┤│ │103.4.2. │660,000元 │103.6.20. │676,500元 ││ ├─────┼─────┼──────┼─────┤│ │103.4.14. │320,000元 │103.6.23. │328,000元 ││ ├─────┼─────┼──────┼─────┤│ │103.4.16. │650,000元 │103.6.26. │665,600元 ││ ├─────┼─────┼──────┼─────┤│ │103.4.17. │275,000元 │103.5.20. │283,250元 ││ ├─────┼─────┼──────┼─────┤│ │103.4.22. │300,000元 │103.7.7. │313,500元 │├───┼─────┼─────┼──────┼─────┤│趙淑娟│103.3.10. │319,000元 │103.5.21. │326,975元 ││ ├─────┼─────┼──────┼─────┤│ │103.3.11. │290,000元 │103.5.28. │297,250元 ││ ├─────┼─────┼──────┼─────┤│ │103.3.18. │304,000元 │103.5.28. │311,600元 ││ ├─────┼─────┼──────┼─────┤│ │103.4.14. │320,000元 │103.6.23. │328,000元 ││ ├─────┼─────┼──────┼─────┤│ │103.4.26. │510,000元 │103.7.23. │521,550元 │├───┼─────┼─────┼──────┼─────┤│劉瑋婷│103.2.13. │500,000元 │103.7.23. │515,000元 ││ ├─────┼─────┼──────┼─────┤│ │103.4.8. │600,000元 │103.5.2. │606,000元 ││ ├─────┼─────┼──────┼─────┤│ │103.4.16. │520,000元 │103.6.26. │535,600元 ││ ├─────┼─────┼──────┼─────┤│ │103.4.18. │550,000元 │103.5.20. │558,2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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