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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簡抗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溫祖明廖哲緯劉娟呈

聲請人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Yan-Xu Lu)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教育局、光復國小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此訴訟費用分為裁判上費用及裁判外費用兩種。裁判上費用乃指由當事人繳納國庫之費,亦即當事人對於國家司法行為之報酬稱為裁判費。裁判外費用,乃指裁判上費用外,其他在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如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調查證據費用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抗告費。嗣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國簡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足見聲請人抗告成功,爰聲請退還抗告費1,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台北市教育局、光復國小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嗣由原審審理後,於同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基此,當事人間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上費用及裁判外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因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乃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於提起抗告時所須具備之程式,且該費用為當事人對於國家司法行為之報酬,揆諸首揭說明,屬當事人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此抗告費1,000元本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為灼然。從而,聲請人以原裁定業經本院廢棄為由聲請退還抗告費,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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