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郭永琳
- 被上訴人
- 蔡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遺囑內容涉及被上訴人蔡錫坤受遺贈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計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利益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