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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匡偉陳乃翊劉娟呈

抗告人
葉政盛
相對人
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
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109 年度司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時,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均具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乃屬當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7 年12月24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計5,208 股(嗣增加為10,415股),而相對人現有發行股份總數26,000股,是其持股比例約占上開發行股份總數20 %(計算式:5,208÷26,000=0.2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迄提起本件聲請即108年7月22日時已持續達6個月以上,自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要件。且相對人公司股票屬記名股票,當以背書轉讓為唯一交付方式,故自股票背書轉讓時起,抗告人即為相對人之股東,然原裁定竟認股東持股之期間、股份數均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認定抗告人之持股期間未繼續達6個月以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經常變動,故股東如欲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均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憑,而依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未符合持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達6 個月之要件,其所為聲請並不合法。縱認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亦僅得就其持有期間之公司帳目有檢查權限,則其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成立時起之全部財產相關帳冊,顯無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是否具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期間,均應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依據,且取得登記名義之股東方得對公司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4日受讓其母即第三人陳美雍之股份5,280 股,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固據其提出其持有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8 張1 股、10張10股、11張100 股、4 張1,000 股,每股金額均為1,000 元,共計33張即5,280 股)、股票轉讓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57 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9至51、157 至164 頁)。然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可見抗告人係於108 年4 月15日方至相對人公司辦理過戶,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18日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60 號卷,下稱抗字卷,第77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其係於108 年4 月15日始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原裁定卷第93頁),則股東之持股期間及股份數既應以股東名簿為斷,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持股期間即應自108 年4 月15日起算。

㈢抗告人雖稱:其自股票背書轉讓之時起,即完成所有權移轉而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原裁定以股東名簿認定其股東身分及持有期間,難認適法云云。然觀諸公司法第164 條規範意旨,乃係就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亦即股票轉讓是否成立,應以是否經背書轉讓判斷之,此與抗告人是否得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係屬二事,蓋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憑,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形式上記載為判定抗告人是否符合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及持股期間之依據,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再稱: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涉及者乃公司須主動判斷股東會開會通知、分派股息、紅利之對象,故規定以股東名簿之登記對公司始生對抗效力,此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由股東向法院聲請,以行使其對公司之監督權利有別,是關於股東身分及持股期間之判定,仍應回歸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以背書轉讓時點為準云云。惟抗告人之股東身分、股份持有期間須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為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法律明文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之監督權利,確保其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權益,核屬股東權利態樣之一,則抗告人雖須透由向法院提出聲請,以對相對人公司行使其股東權,惟仍無礙本院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認定其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綜上,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4日雖經由第三人陳美雍背書轉讓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然其迄至108 年4 月15日始向相對人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程序,則其於108 年7 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見司字卷第9 頁),持股期間尚未足6 個月,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有違。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時不具備法定要件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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