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已於109年7月22日屆期,經提示相對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付款提示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且相對人確實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未為有效之付款提示,則不得向抗告人主張並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 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 四、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7月22日,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表明其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無足採。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