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7號
- 抗告人
- 賴鴻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龔君彥即京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京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龔君彥,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現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