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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請清算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陽清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藍國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楊雅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雪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陽清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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