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陳永崇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金榮
- 上訴人
- 黃鈺珊
- 上訴人
- 張清宏
- 上訴人
- 呂澄潤
- 上訴人
- 陳來福
- 上訴人
- 陳威翰
- 上訴人
- 林淑嬌
- 上訴人
- 孫佳麟
- 上訴人
- 陳竣郁
- 上訴人
- 陳裕民
- 上訴人
- 陳華英
- 上訴人
- 陳孝信
- 上訴人
- 鍾素鶯
- 上訴人
- 陳威志
- 被上訴人
- 梁豔
吳祝慧
朱金葉
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陳來謀於民國76年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承買系爭土地,並經合法承購後,取得該地所有權。衡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土地申購所載土地買賣範圍(即上訴人陳永崇所有之土地),應包含原審上訴人所聲明A-C-D標線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調查局筆錄及和解筆錄,以證明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存在,雖為原審所不予採納,且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有取捨證據不當之違誤。惟既然上訴人已取得該地之所有權,縱因上訴人於85年,因未到場進行指界,而由被上訴人肆意指界,亦不可能因此造成上訴人所有權有部分因遭劃歸他人所有而消滅。上訴人原取得之土地範圍即已包括原聲明所列A-C-D之範圍,原審縱認上開土地範圍並非上訴人所有,卻並未詳予論斷上訴人因未到場址界所消失之土地範圍究係下落何方,而有因取捨證據不當造成認定事實錯誤,以及此所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經查,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