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王翠虹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盧澤松
黃昱撰
徐碩彬
梁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伊申辦昇恆昌悠遊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伊代為墊付各記帳消費款項,但應於各該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上訴人於107年4月至6月間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下稱系爭消費),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1萬8,99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993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8,993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非伊所申辦,係伊友人林怡潔冒用伊名義申領並持用,系爭消費亦為林怡潔所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兩造間不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11萬8,993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8,99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993元本息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依契約有所請求,為他方所否認,即應由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就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則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乙節,固據提出系爭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分列明細計算表、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所用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72頁、第175至179頁),惟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經本院與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親簽之大潤發油樂聯名卡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戶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密碼通知書、印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委託書、客戶開戶資料表、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摺存款全行收付約定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所提書狀、本院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等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93頁、第299至301頁、第305頁、第309至315頁、第391至394頁、第325至335頁、第339至344頁、第349頁、第361至367頁、第375至381頁、第397至400頁、第21、97、113頁、第180之1頁,下稱親簽文書)相互比對,可見親簽文書上之簽名態樣均較為類似,而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親簽文書上之簽名態樣則有所不同,又親簽文書多為上訴人開立帳戶或申請信用卡等日常生活行為所用,其開立帳戶、申辦信用卡等行為亦非集中於本件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所為,要無臨訟製作之可能,既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親簽文書上之簽名態樣不同,則系爭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親簽已有可疑。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與親簽文書上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與親簽文書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足徵系爭申請書確非上訴人所親簽,自難認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已有合意。
㈢被上訴人雖另援引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分列明細計算表、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所用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件以證明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已有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曾向其請領大潤發油樂聯名卡(見本院卷第199頁),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分列明細計算表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另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所用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件亦經被上訴人自承為上訴人申辦大潤發油樂聯名卡所檢附之財力證明,並非申辦系爭信用卡所用(見本院卷第199頁),亦難以此而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利己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自乏據可徵。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而為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8,99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