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峪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伍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兩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規定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因無資力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 第436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計算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三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於民國112 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萬4,0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5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