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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佾瑩陳筠諼吳若萍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諒獲
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住同上
抗告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北簡字第1579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惟本院依抗告人陳報之處所囑託外交部送達該裁定後,經回覆均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故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將該才定公示送達,黏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9 年9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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