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抗告人
- 謝諒獲
- 抗告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住同上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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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北簡字第1579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惟本院依抗告人陳報之處所囑託外交部送達該裁定後,經回覆均因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故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將該才定公示送達,黏貼公告於本院公告處,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9 年9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