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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張詠惠

聲請人
李慧曦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 0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決、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14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審理涉及刑事罪嫌,該案之承審法官與書記官已為刑事被告當事人,實不能行公平審理,甚系爭案件原案相關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33號案件承審法官,亦涉刑事罪嫌或為它案被聲請迴避,故同列為被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停止系爭案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業已於108 年12月6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33號案件亦於107 年9 月12日審結,有上開裁判及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109 年3 月23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停止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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