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忠銘、尤仲瑜、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余畿、左世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尤仲瑜 相 對 人 頂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畿 相 對 人 左世珍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77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 因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77 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85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