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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吳佳薇

聲請人
汪偉民
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詹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前開裁定之旨趣,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014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聲請本院於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014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並非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且其受訴法院為桃園地院,有起訴狀及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裁定在卷足憑,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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