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然就再審對象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