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之聲請再審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曾經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5號,下稱救字第55號),惟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竟經本院以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伊對前揭救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伊發現救字第55號裁定之聲請人為「姜榮昇」,而非由伊聲請,救字第5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應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各次裁定,原未可視為證物,且救字第55號裁定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早已存在,再審聲請人為收受該項裁定之原聲請人,既不能謂在前訴訟中不知其存在,亦不能謂當時不能加以使用,更無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