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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佾瑩吳若萍江春瑩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無固定資產及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顯未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7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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