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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0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賢德

原告
游陳輝子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告
游鴻隆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貳仟參佰零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其係以撤銷對被告贈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同小段1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據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位置(同巷內)、屋齡、交易筆數、樓別等條件類似系爭房地,且交易時間距本件起訴時最近之其他房地交易價額,換算每坪建物約為新臺幣(下同)55萬9,967元;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則為97.54平方公尺(=86.48+11.06),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換算坪數為29.50585坪(=97.54平方公尺×0.3025)。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2萬2,302元(≒29.50585坪×55萬9,967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7,4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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