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8號
- 原告
- 楊琳敏
- 被告
-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經查,被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含確定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民國95年11月13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拆除、另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95年11月13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之駁坎拆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次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於102年10月30日合併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又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於102年間經重測之新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而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共40個月),且相關駁坎之地上物興建於79、80年間,現值不高,有上揭判決書可參,原告就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享之利益,應得僅以相當於用地租金總額利益計算,經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與上揭地點在郊區,相關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允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128元(計算式:4,200×80%×(3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2%×(40/24)=63,840×2%×(40/24)=2,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