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此福
被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逢元(原名: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一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保證契約書第28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逢元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委請原告東臺北分行於民國103 年1月29日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連帶保證書),保證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擔保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履行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新北市新莊區與三重區洲仔尾界溝整治工程第二標─福成宮至幸福東路段整治工程」履約保證責任。依連帶保證書第2 條約定,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認定有不發還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原告即負有應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給付之義務;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保證人因受任擔保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8 年7 月16日以書面通知要求原告東臺北分行給付,經原告東臺北分行於108 年7 月22日履行給付保證金責任,金額為205 萬937 元(包括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利息3 萬137 元、訴訟費2 萬800 元),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即應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3條約定清償原告墊付之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並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而張逢元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委任保證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0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7 月16日新北水雨字第1081293766號函、原告東臺北分行108 年7 月24日東臺北字第1080000230號函、匯款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