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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万簣
被告
林格民即一支麥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0,013 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013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9 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0.66%計為週年利率1.7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就該期款項僅清償36元,抵充自108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2 日之已衍生利息48元之一部,尚有未受償利息12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1條第1 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75%,並自108 年12月28日起加付違約金。此外,被告到期後於109 年1 月30日清償37元、109 年2 月27日清償37元、109 年3 月27日清償35元,合計109 元,依借據第14條約定抵充次序,抵充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共46日按週年利率0.175 %計算已衍生違約金110 元之一部,尚有前未受償違約金1 元,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貸款本息催告書及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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